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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取得的车位物业管理权属物业公司
发布时间:2015/11/27 0:00:00

司法拍卖取得的车位物业管理权属物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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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提醒: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对包括停车场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涉案的停车场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根据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停车场区域,故物业公司对包括涉案停车场在内的小区享有物业管理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dgg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yq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dhh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hhy公司)是涉讼停车场的开发商。1998年10月19日,dhhy公司(甲方)与广州dggc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dgg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地下室部分,合计建筑面积5761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不含三个月免租期),从199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从1999年1月19日起计租;月租金为每平方米8元,每月10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该月租金,租金头三年不变,从第四年开始,租金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浮动;乙方在使用期满或者解除契约之日交还甲方房屋和设备,如乙方须继续使用,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地签订合约等。
  2008年8月5日,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出具《广州市物业服务项目备案回执》,写明:物业服务企业名称为广州dgg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h物业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承接项目名称为dhhy,选聘单位为dhhy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
  2011年3月1日,dh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与dhhy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为综合商住楼,名称为dhhy;续签委托物业服务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9日止,此期限内业主委员会在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服务管理,本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委托服务管理事项包括有: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露天及地下车库;七、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甲方未出售的地下室停车场车位按停车场租赁协议的规定执行;续签合同后dhhy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用途按每平方米2.5元-3.5元/月收取,非住宅用途按每平方米10元-20元/月收取,已出售的车位按180元-200元/台/月收取服务管理费,月保车位按550元-800元/台/月收取月保费,临时停车按5元-9元/小时收取临保费,以上收费标准按物价上涨指数调整,调整价格标准可依照物价部分的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与业主协商的标准进行收取等。
  2012年6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出具《越秀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写明收到dh物业公司提交的dhhy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资料并已备案。
  另查明,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州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公开拍卖dh路26号地段dhhy第二期地下负一层停车场产权,广州yq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q公司)及广州市文兴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成交价13869240元竞得了上述停车场产权。为此,yq公司与广州市文兴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广州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订明买受人通过公开竞价成交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第二期地下负一层停车场A、B区及停车场C区(在建工程),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成交价(含佣金)13869240元,为不交吉拍卖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第二期A、B座地下负一层已建的地下车库以970.88万元的价格归yq公司所有;二、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第二期C座在建工程的所有权益以350万元的价格归广州市文兴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同年12月1日,yq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取得了《预售商品房拍卖、裁定登记凭证》,其中写明将原属于dhhy公司位于广州市东山区dh路26号地段dhhy第一期AB座地下负一层1-180号车位,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用途车库的商品房裁定给买受人yq公司等。
  dhhy公司就上述民事裁定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5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异议成立,撤销上述第1226-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上址停车场A、B区、停车场C区(在建工程)总面积5400平方米,过户到买受人名下,过户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2007年10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称上述2006年5月8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执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原裁定书“将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地下负一层车库停车场A、B区、停车场C区(在建工程)总面积5400平方米,过户到买受人广州市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yq公司名下,过户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为:“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地下负一层车库停车场A、B区过户到买受人yq公司名下,停车场C区在建工程过户到买受人广州市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7月21日,yq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承继的dggc公司与dhhy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地下负一层停车场A、B区的租赁关系并将停车场的管理权交还给yq公司。案经原审法院审理,2010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dhhy公司与dggc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关于dhhy公司与dggc公司就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地下负一层停车场A、B区(现址:广州市新河浦路98号、122号)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dggc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停车场的管业权(包括经营管理权)交还给yq公司。2013年3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12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向yq公司发出《场地移交证明》,称由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移交场地,原审法院依法于2012年11月29日采取强制执行并同时将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地下负一层停车场A、B区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管理等。
  2013年6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dh物业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dh物业公司非(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第三人,该案民事判决结果“dggc公司将停车场的管业权(包括经营管理权)交还给yq公司”亦未损害其物业管理权,dh物业公司无权提起撤销(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并裁定驳回dh物业公司的起诉。判后,dh物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344号案针对yq公司主张的诉请事项做出的裁决结果处理的是其与dggc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益,并没有涉及到dh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关系的内容,故该案的处理结果同dh物业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等,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就dh物业公司提出的信访意见作出答复并制作信访答复笔录,其中明确:管业权主要包括对物业进行管理、出租、收益等权利,至于经营管理权是源于dhhy公司和dggc公司的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与物业管理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物业管理权须取得相应物业管理资质。
  此外,2011年3月1日,dh物业公司(受托方、乙方)与dhhy公司(委托方、甲方)还签订了另一份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厅、门厅、外围;本物业的服务费。对此,dh物业公司称其当时确实与dhhy公司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其提交的合同已办理了备案手续,应以其提交的合同内容为准。对此,yq公司则认为dh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为虚假合同,且也不证明备案的合同即是其提交的合同。
  再查明,广东冠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雄公司)、韩锡毅曾于2008年6月11日与dggc公司签订《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4月13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冠雄公司、韩锡毅与dggc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由冠雄公司、韩锡毅继续经营位于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停车场(室内停车位168个)。冠雄公司、韩锡毅以此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越法执外异字第205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冠雄公司、韩锡毅的异议申请。
  2012年3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冠雄公司、韩锡毅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冠雄公司、韩锡毅的再审申请。
  同年12月11月2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编号为穗检民不提抗函(2012)225号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答复函》,认定dggc公司未尽如实陈述义务,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能对抗发生法律效力在前的终审生效判决书等。
  dh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dh物业公司对dhhy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2.yq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向dh物业公司交还dhhy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权,并不得在dh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车库内安排人员、设置岗亭及车辆门禁系统,不得妨害dh物业公司对dhhy小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3.yq公司因侵权损害立即向dggc公司赔偿损失60115元。
  yq公司辩称,不同意dh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dh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dh物业公司的诉请不明确。1.dhhy停车场包括A、B、C三个区域,dh物业公司只对A、B两个区域享有管理权。2.yq公司是停车场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解释,涉案停车场属于yq公司专有部分,dh物业公司管理的是公共部分,不包括业主的专有部分。3.yq公司从未委托dh物业公司服务管理属于yq公司的专有部分。二、yq公司是停车场的业主,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生效判决已经查明yq公司对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三、对于第三项诉请涉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擅自添加设备的处理问题。1.车辆管理系统在2008年6月12日之前已经存在,并由承租人dggc公司移交给冠雄公司,dh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在2009年12月30日购买的设备,该设备并没有安装在停车场内,根据租赁合同、停车场租赁承包协议及
合同法的约定及规定,在停车场所有设备应当交还给yq公司。2.假设dh物业公司主张停车场安装系统安装在停车场里面,也没有经过产权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承包合同,该设备也应当在合同解除时交还给yq公司。
  dh物业公司为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dh物业公司(甲方)与广州市鑫辉条码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乙方)签订《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设备不含税总价为60115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安装,调试,培训完毕,甲方安排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结算方式为乙方出具收据或发票与甲方结算合同款;备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完工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等。该合同附有《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改造设备清单(一进一出含智能车牌识别)》。2.2010年2月8日,dh物业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鑫辉公司支付了购货款,并由鑫辉公司于同日出具《广州鑫辉条码收据》收取dh物业公司支付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货款60115元。3.照片及固定监控录像光盘,其中的图像及视频资料显示dh物业公司于涉案现场的停车场设备被人为损坏。对于上述证据,yq公司认为:对于合同是dh物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故对合同及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据yq公司了解在2008年6月12日已有门禁系统,dh物业公司购买的该设备并非在停车场设置的设备。对于照片及视频中的人员是否属于dh物业公司还是yq公司不清楚,而且系统在承租前已安装好,合同解除后,所有系统应当交还给我方,我方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破坏是没有侵犯dh物业公司的权利。
  yq公司为证明停车场设备包括停车场管理系统在2008年6月12日前已完成,属于停车场所有者所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dggc公司与冠雄公司、韩锡毅于2008年6月11《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dggc公司同意以承包经营方式将停车场包括停车场现有的设施设备(双方以登记造册、移交时照片为准)提供给冠雄公司、韩锡毅承包经营管理等。该合同所附《停车场设备移交清单》中包括有停车管理系统。2.冠雄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与dh物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冠雄公司作为dhhy停车场的承包经营方与dh物业公司就合作经营管理广州市dh路26号地段dhhy停车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等。对于上述证据,dh物业公司认为yq公司未出示原件,不予质证。
  2014年2月19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的东豪豪苑地下停车场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1.涉案的dhhy地下负一层停车场分为A、B两个区域,dhhy消防控制中心、配电房、泵房以及物业服务中心位于地下负一层停车场西侧、邻近出口位置;地下停车场C区属在建工程临时用作停车场,C区仅有惟一出入口且与A、B区停车场相连;地下停车场A、B区右侧(东向位置)设有自行车库及抽风控制中心、人防储藏室等设备;地下停车场A、B区中部有电梯两座,供商业面积部分使用,通往负一层至四层;此外地下停车场A、B区天花敷设商用供电、供水、通信、消防、排水管道以及通风管网。对此,yq公司认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书,其购买的是负一层地下停车场A、B区,没有指明具体位置,其理解应当是指整个地下负一层,dh物业公司则认为yq公司购买的仅是180个车位。2.yq公司目前没有在涉案的地下停车场内设置门禁及停车管理系统,其仅在停车场内部安排了几名工作人员及可移动的办公桌。对此,dh物业公司认为yq公司的办公桌椅是设置在通道之上,并非在其车位之中,而且yq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限制及阻挠其设置门禁。
  原审庭审中,dh物业公司与yq公司均确认dhhy目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dh物业公司是dhhy的物业管理公司,dhhy停车场A、B区的日常管理及车辆出入是由yq公司负责,但yq公司没有设置门禁系统,也没有另行聘请其他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只是安排了自己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看守管理。yq公司对由dh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没有异议,但目前双方尚未就物业服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yq公司也未向dh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dh物业公司接受dhhy的开发商dhhy公司的委托对包括停车场在内的dhhy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涉案的停车场作为dhhy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根据dh物业公司与dhhy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停车场区域,故dh物业公司对包括涉案停车场在内的dhhy小区享有物业管理权,yq公司对由dh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亦无异议。因此,dh物业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的dhhy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yq公司通过司法拍卖途径购得涉案的车位,并经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涉案的dhhy地下负一层停车场A、B区的管业权(包括经营管理权)。虽然(2002)穗中法执字第1226-2、1226-3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yq公司购买的房屋位置为dhhy地下负一层车库停车场A、B区,但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来看,涉案的地下负一层除主体部分作停车场之用外,还包括有dhhy消防控制中心、配电房、泵房、物业服务中心、自行车库、抽风控制中心以及通道等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这部分公用设施作为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及维护区分所有人合法权益必要条件之一,应属全体业主共用。yq公司所购得的地下负一层车库停车场A、B区当然不得包括前述公用设施。因此,yq公司关于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涉案停车场指的是整个地下负一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yq公司在涉案停车场内安排工作人员看守管理其购得的车位属其所有权范畴,但yq公司的管理行为不得影响或妨碍dh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权的实现。dh物业公司与yq公司均确认yq公司目前并未在涉案的停车场设置车辆门禁系统,从现场勘查来看,yq公司亦未设置岗亭,故对dh物业公司诉请要求yq公司不得在涉案车库内安排人员、设置岗亭以及车辆门禁系统,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dh物业公司主张yq公司损坏其门禁系统应予赔偿的问题。dh物业公司作为dhhy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曾对涉案停车场进行管理,为管理之必要,其购置停车场管理设备并在现场安放并无不当。虽然从现场勘查,原安放的停车管理系统已被拆除,但dh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停车场管理系统由yq公司或yq公司的工作人员破坏。而且yq公司在对其车位进行管理期间也仅是派遣工作人员现场管理,并未曾设置过新的停车管理系统。因此dh物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说明的是:车位、车库属于小区配套建筑,是为服务于全体业主的居住便利而建造,是小区整体环境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利用应该服从于业主购买专有部分的需要。虽然yq公司通过司法拍卖途径整体购得dhhy地下负一层停车场A、B区的车位,但yq公司应从维护小区住房的合理需要以及维持小区正常管理的目的出发,与dh物业公司协商解决地下停车场的经营使用问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dh物业公司对广州市越秀区dh路26号地段dhhy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二、驳回dh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dh物业公司负担1202元,由yq公司负担100元。
  判后,dh物业公司、yq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dh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一审现场勘查拍下的照片可知yq公司在地下停车场内靠入口处设置了一个岗亭并内置了办公桌,且有工作人员值班守候,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仅以可移动办公桌来认定,与事实不符;2.对于yq公司派人采取暴力手段砸烂dh物业公司的门禁设备等事情,dh物业公司已经举证,派出所亦有多份报警记录和相关办案笔录,且yq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是其所为,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而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dh物业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yq公司所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yq公司不得在dh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内安排人员、设置岗亭,不得妨害dh物业公司对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活动;3.判令yq公司立即向dh物业公司赔偿门禁设备损失60115元人民币。
  yq公司针对dh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yq公司在自己产权范围内设置移动办公桌、安排工作人员值班,与dh物业公司无关。2.yq公司只承认门禁系统有被破坏,但并未承认门禁系统被yq公司的工作人员破坏,且dh物业公司无法证明破坏人与yq公司有任何关系。
  yq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dh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物业管理权的取得应通过物业委托合同来确认,dh物业公司要确认其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必须先确认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的委托事项是否包括为停车场提供物业服务。而不是通过法院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dh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是错误的;2.dh物业公司无权对yq公司专有部分物业行使物业管理权,原审法院确认dh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损害了yq公司房屋专有权的合法权益;3.dh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在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两份不同内容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有一份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管理委托事项并不包括地下停车场,故原审法院确认yq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A、B区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也违背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管理事项的范围。(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另一个业主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dh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dh物业公司承担。
  针对yq公司的上诉,dh物业公司答辩称:1.虽然没有经过业主大会委托的合同形式授予dh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但发生纠纷后对权利的合法性再次进行确认,是正当合法的;2.一审已经查明地下停车场大量公共设施有消防功能等整栋大楼的公共设施。yq公司认为其通过拍卖取得地下停车场的全部产权不符合事实,其只能取得每个车位的产权,购买的只是车位,并非整个地下停车场;3.本案起诉只针对yq公司的地下停车场,故不存在遗漏业主的问题。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dh物业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确认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A、B区享有物业管理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dh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是否享有物业管理权;2.yq公司是否在涉案小区地下车库内安排人员、设置岗亭妨碍dh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3.yq公司应否赔偿dh物业公司门禁设备损失。
  关于dh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是否享有物业管理权的问题。dh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开发商dhhy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dh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包括了地下车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合同对包括yq公司在内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dh物业公司与dhhy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份提供物业服务范围未包括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此,yq公司否认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A、B区属于该合同委托服务管理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dh物业公司在为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与yq公司发生争执,故原审法院根据dh物业公司的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dh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并无不当,yq公司认为dh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享有物业管理权损害了其房屋专有权的合法权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yq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认dh物业公司享有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物业管理权利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yq公司是否在涉案小区地下车库内安排人员、设置岗亭妨碍dh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的问题。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到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涉案停车场内未设置车辆门禁系统,对于停车场外部入口的保安亭,dh物业公司称现在已经没有使用,但认为保安亭是yq公司设置,yq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dh物业公司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处理并无不妥。至于yq公司是否在其专有部分车库内设置岗亭属于yq公司有权处分的范围,dh物业公司也无证据显示yq公司的该行为影响了dh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因此,dh物业公司要求yq公司不得在涉案车库内安排人员、设置岗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yq公司是否应赔偿dh物业公司门禁设备损失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dh物业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yq公司实施了破坏门禁的行为,而yq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也非承认其有破坏dh物业公司门禁的行为,故dh物业公司应对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承担不利后果,因此,dh物业公司上诉要求yq公司赔偿门禁设备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认dh物业公司享有涉案小区停车场物业管理权是否损害案外人利益的问题。dh物业公司已表示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确认对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A、B区享有物业管理权,并未涉及涉案小区C区停车场,即原审判决并未处分案外人的权利,因此,yq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dh物业公司、yq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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