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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常识
因管理不善导致财物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10/10 0:00:00

因管理不善导致财物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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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提醒:物业服务公司始终未举证证实其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例如对防盗工作采取了哪些措施,再如财物被盗当日是否对重要出入口进行了24小时值班、监控,故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物业服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业主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业主主张按照财物损失标准全额赔偿不妥,因无证据证实物业公司系直接侵害业主财产权利的人,其只需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能超出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故法院酌情确定物业公司向业主赔偿当月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xx占地面积约10万平方米的综合商业物业办公区域内部、设备房及外部公共空间提供保安管理服务;保安服务的内容为:1、组织保安队伍,2、对外来访问、办事人员进行询问登记,3、控制办公及公共场所噪音,4、制止闲杂人员随意流动,5、在重要出入口进行24小时值班、监控,6、在办公区域进行24小时巡查,7、防盗、防火,8、处理突发事件,9、其他与安全保卫有关的事项;保安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月保安管理服务费8万元;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要求,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整改通知,累计提出达三次,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有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日期……。2011年11月22日,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晓文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存放在金沙洲综合商业项目A区学校内的一批钢材(二、三级螺纹钢筋及线材,价值估约19万元)被盗。同年11月28日,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处理被盗钢材损失赔偿事宜的函》,称该公司在金沙洲项目内价值192702.6元的钢材一批被盗,要求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收函后就赔偿事宜与其协商,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当时的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洁签收了函件。2014年8月7日,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4日,金沙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所报案件仍在调查当中。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事故报告》、报警回执、公安机关证明、《关于尽快处理被盗钢材损失赔偿事宜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0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盗损失192702.6元;2、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举证证实其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例如对防盗工作采取了哪些措施,再如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财物被盗当日是否对重要出入口进行了24小时值班、监控,故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审法院认定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财物损失标准全额赔偿不妥,因无证据证实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系直接侵害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利的人,其只需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能超出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当月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万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无证据显示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故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系对司法解释的曲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即已报警,且公安机关近期还出具了此案仍在调查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无证据证实该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故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万元。二、驳回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判后,上诉人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报警回执、送货单等证明被盗事实发生和被盗物品价值,但报警回执仅是公安机关的受理凭证,并非立案证明。若确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称的被盗价值19万元的钢材之事实,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在被上诉人报警后三年的时间里都没有立案,只能说明被盗物品价值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甚至是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盗窃事实已发生。故,原审法院以该报警回执认定被上诉人的钢材被盗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据是送货单,该送货单根本不能证明当时有多少钢材存放在现场,与被盗钢材的数量和价值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亦为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赔偿被盗物品的损失,而原审案件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在2012年1月4日终止,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已撤离现场并将档案交被上诉人保管。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对防盗工作采取了哪些措施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是完全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就算如此,在被上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何来违约?没有违约怎么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主观武断地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判决上诉人违反合同赔偿物业管理费,完全超出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三、原审赖于判决的理由不成立。1、原审认为“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即已报警……此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无证据证实该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合理。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从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2日报警,公安机关仅出具受理回执给被上诉人,而非立案通知,证明此案一直没有立案,因此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案未予立案时应当从新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超过两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起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如下情况须中止审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人民法院即使不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也应当中止审理,应当在金沙派出所破案后,确定了被盗的事实及被答辩人实际损失后才能继续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赖于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东ym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被盗的事实是清楚的,并非上诉人所说只有报警回执,一审已经查明,我们提供报警回执及送货单及我们向上诉人发的函,有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方当时有报警及掉货物的损失。对于上诉人所说超出诉讼请求是无依据的,一审判决赔偿货款,金额也未超过我方诉请。对于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对于时效问题是断章取义,我们2012年也向上诉人总经理发函,我方从事实及法律上都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人对于派出所的证明上诉状陈述是猜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财产被盗的事实,有报案资料及公安部门调查证明。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切实履行管理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公安部门对该案调查并未了结,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未明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违约责任,酌情判定相当于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8万元的赔偿,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赔偿诉请,亦无明显不当。另外,上诉人以失窃案件长时间未明确立案,可视为公安部门不予立案,并因此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但是,该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确认事实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待相关刑事案件完结后再予审理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诉讼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于民事责任纠纷,原审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h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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