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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程磊律师代理的撤销利海绿洲业委会备案终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7/6/13 0:00:00

热烈祝贺程磊律师代理撤销利海绿洲业委会备案终审胜诉

广州物业专家律师网/程磊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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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程磊律师代理的广州市白云区利海绿洲小区(又名利海托斯卡纳)业主起诉永平街道办事处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诉讼案终审胜诉。201727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一审判决后,街道办事处及利海绿洲业主委员会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201752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了永平街道办的上诉,维持原判,撤销了街道办事处颁发给利海绿洲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程磊律师曾成功代理过刘某诉海珠区瑞宝街道办事处撤销业委会备案行政诉讼案和李某诉天河区龙洞街道办事处撤销业委会备案行政诉讼案,两案成功胜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备案。在接受业主汤先生的委托后,认真研究了广州市类似案件的法院判例,并举证证明街道办事处在颁发备案回执的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审慎审查义务。关于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程磊律师认为: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据此,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备案是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的前置条件,故备案对业主委员会能否刻制印章进而开展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采纳了程磊律师的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公开后,可能让公众相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并对外从事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接受司法审查,并作出了(2016)粤71行终490号终审判决,撤销了街道办事处颁发给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永平街道办事处等备案纠纷上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71行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永平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x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利海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周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磊,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永平街道办事处(下称永平街道办)、广州市白云区利海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海绿洲业委会)诉被上诉人汤某某备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平街道办于2016年5月16日为利海绿洲业委会办理了永平物业备[2016]第2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备案内容为:1.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3.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4.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5.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周林平(主任)、李海军(副主任)、杨连姬、张高权、王玮。汤某某是利海绿洲广州市白云区紫百合街12号306房业主,其对永平街道办为利海绿洲业委会办理的上述业主委员会备案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永平街道办寄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永平街道办在2016年10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寄出其本案证据材料。永平街道办解释理由为:其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在利海绿洲业委会,由于其手上没有证据,需要联系业委会提供文字证据;永平街道办没有按时将汤某某的证据材料提供给其代理人;其对汤某某的诉讼请求理解存在偏差,不清楚汤某某是要撤销备案回执还是备案行为,所以永平街道办举证超期。
  诉讼中,永平街道办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利海绿洲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包括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没有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永平街道办逾期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与利海绿洲业委会当庭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内容不一致。永平街道办提交的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2点内容为“业主委员会设委员13名”,利海绿洲业委会当庭提交的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2点内容为“业主委员会设委员5名”。利海绿洲业委会称:永平街道办提交的议事规则是草案,是其在2016年3月5日提交给永平街道办的;其当庭提交的议事规则是定稿,其也提交过给永平街道办。永平街道办对利海绿洲业委上述陈述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永平街道办具有为其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职能。
  永平街道办作出永平物业备[2016]第2号业主委员会备案,给予利海绿洲业委会备案,并载明该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时间。该备案行为公开后,可能让公众相信利海绿洲业委会成立的合法性,利海绿洲业委会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并对外从事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际影响,故汤某某对该备案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永平街道办在发出备案回执之前,应该对利海绿洲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慎审查。永平街道办逾期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与利海绿洲业委会当庭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内容不一致。利海绿洲业委会、永平街道办当庭确认:永平街道办提交的议事规则是草案,利海绿洲业委会提交的议事规则是定稿。永平街道办提交议事规则草案,没有提交议事规则定稿,无法证明其对议事规则的备案的合法性。永平街道办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且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利海绿洲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包括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没有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无法证明利海绿洲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作出的备案回执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永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16日为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利海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备案号为永平物业备[2016]第2号的备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永平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永平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1、一审认定我街道提供《议事规则》第24条第3项第2点内容与利海绿洲业委会提交的想矛盾,我街道代理人及业委会代理人均当庭陈述清楚,我街道提交的是草案,因我街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罗某(备案回执中签名的人员)年纪大,且多病常休假,导致其他业务不熟悉的工作人员误提交了该草案给法庭。被上诉人汤某某提交的证据6《议事规则》内容与我街道提交的是一致的,恰恰证明了《议事规则》是有经过草案、定稿的过程。一审用一个数字的矛盾否定整个《议事规则》的真实性是不妥的。现我街道已向法庭提交定稿后的《议事规则》。2、关于我街道举证迟延及未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名单的问题。备案时,我街道严格按照备案规定收集了备案要求的材料,之前包括派工作人员罗某指导业委会成立,多次派员或指派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业委会筹备组工作,这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如上所述,确因街道经办人员自身原因及证据材料交接存在过失导致逾期提交证据。召开业主大会有征求意见,开会有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并对《议事规则》、《管理公约》,业委会成员进行了表决,并对结果进行了公示,我街道收齐材料后进行备案,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16、17都是能相印证的。现我街道向法庭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委会委员名单,因上述证据与案件审理的实质公正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请法庭予以采信,而非单纯以逾期举证为由导致相关证据失权。二、本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较大矛盾纠纷,多次发生业主与物业公司群体性对峙冲突情况,对此羊城晚报等多家新闻媒体也有报道。如撤销我街道备案,会激化双方冲突与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请予以充分考虑。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汤某某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汤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利海绿洲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重大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在2016年5月5日至5月12日期间,逐步依法向永平街道办提交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等资料。永平街道办在2016年5月16日收齐上诉人资料后经审查无误即向上诉人核发了《业主委员会本案回执》。在本案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档案由原筹备组人员(未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保管,在一审诉讼中部分证据未找到,而且认为永平街道办应该保留了所有资料并且会依法举证。但是永平街道办因负责保管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的人员恰好在诉讼期间因病危入院,未能及时协助聘请的律师举证,因此导致未能将正式的备案资料提交给一审法院,导致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楚,最后做出错误判决。二、永平街道办、汤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公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版本属于上诉人第一次公示的草案,非正式的表决版本。如果其提供的属于正式版本,则上诉人不可能在备案时候,获得仅3年的期限,因为按照永平街道办、汤某某提供的草案,业主委员会应该任期5年,非3年。因此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最后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由于永平街道办作出的被诉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对汤某某的权利未产生直接影响,汤某某与该备案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汤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汤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其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有异议的,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汤某某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汤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汤某某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永平街道办代理人当庭表示本案申请材料中包含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但因永平街道办没有提交给代理人,故其没有提交给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永平街道办在一审提交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且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利海绿洲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包括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没有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无法证明利海绿洲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永平街道办无法证明其作出的备案回执符合法定条件,撤销被诉的备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永平街道办上诉提出因其工作人员病危休假工作交接不齐全,导致其延迟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定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诉人所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汤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其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对其与物业有关的活动将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汤某某与被诉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永平街道办认为被上诉人汤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利海绿洲业委会称其档案由原筹备组人员(未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保管,在一审诉讼中部分证据未找到,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永平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利海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潘烨怡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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